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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00年6月,某市卫生监督人员对一钢结构生产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人史某强从事接触噪声、粉尘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行政执法人员当即进行调查取证,并责令该公司立即将上述“劳动者”调离原工作岗位。

违法事实

经调查发现,该公司于00年4月招录了现年16周岁的史某强(年月出生)。史某强系企业老板亲戚的孩子,由于企业老板法律意识淡泊,便安排其到钢结构准备车间,从事型钢切割、前处理等存在噪声、粉尘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处罚情况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某市卫生行政部门于00年7月对该用人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7万元”的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未成年人是劳动保护的重点对象之一。我国《劳动者》《劳动合同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多部法律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的保护都作出了规定,其中包括劳动过程中的保护。从总的原则来看,由于未成年工的身体发育状况和生理特点,有必要给予其不同于一般劳动者的特殊保护。这既是法律重点保护弱者的权利的重要体现,也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个有很重要的意义。

《劳动法》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国家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由于未成年工的身体正处于发育阶段,身体的成长还未最后成型,对外界的抵抗力较差,如果不对其在劳动方面进行特殊保护,将会直接影响到未成年工的身体健康,影响我国下一代职工的身体素质。因此,《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包括接触粉尘、毒物、放射性物质等各种职业病危害因素等作业。

来源:卫生健康法治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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