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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说说:婚姻因爱而生,不爱了,能否自由选择结束这段婚姻?

先来个案例:案例1.基本案情: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年5月被告怀孕,7月27医院检查后确诊患鼻咽癌,8月流产。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8月16日开始分居,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拒绝离婚,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并提交了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记录及诊疗方案、票据、出院证、检查报告、长期护理手册、病休单等,用以证明其患有重大疾病,需要长期治疗,且在日常的诊断治疗过程中需支付大笔医疗费。法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并经民政局登记,双方婚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但其仅提交租房合同不足以证明所述,被告亦认为双方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且被告现正患病,最需要配偶情感上的支持,夫妻本就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一方患病时另一方有义务尽力照顾,在生活上给予照应,在经济上给予供养,在日常生活上给予扶助,在精神上给予支撑和关爱,而非弃之于不顾,原告尤应反思自身作为,增强家庭责任感,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婚姻和家庭。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依据不足,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存与原告化解矛盾之心。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收入相当,被告治病所需费用双方均有负担,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完全未履行扶养义务,故被告诉请原告支付扶养费元/月,本院亦不予支持。在这个案例中,法院既不支持原告离婚诉请,也不支持被告请求婚内支付扶养费的主张。一方面在判决书中表明了法官“一方患有重大疾病需要配偶感情上的支持”的立场,另一方面阐述了其不准予双方离婚的理由并非“一方的重大疾病”而是“原告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与其说这个案例能提供一些结论上的验证,不如说其引发了更多的思考:1.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配偶是否负有扶养义务?如果有,扶养义务的条件和履行标准是什么?2.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且不同意离婚,配偶起诉离婚能否获得法院支持?接下来,文章将逐一分析这两个问题。

一、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配偶是否负有扶养义务?如果有,扶养义务的条件和履行标准是什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根据《民法典》(尚未生效)第一千零五十九条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持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义务。虽然《民法典》和《婚姻法》关于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条款表述中,词句细节上有所区别,但意思基本一致:1.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义务;2.扶养义务的条件是,一方需要扶养;3.扶养义务的履行标准无明确规定,但规定了需要扶养一方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的权利。该条款和文章主题相关的第一个小问题: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是否表明其达到了“需要抚养”的条件呢?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只能通过案例进一步了解。案例2.基本案情:原、被告于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年底,原告因家庭矛盾回娘家生活至今。其间,被告于年3月10日、年10月30日、年6月20日和年4月28日先后四次诉求离婚均未获准。年7月,原告因患上矢状窦区硬脑膜动静脉瘘、蛛网膜下腔出血、甲状腺机能亢进等病,医院医院治疗,截至年8月4日,共支付医疗费.02元,经医疗保险核报.9元,未报销.12元。年10月23日,原告以被告应承担夫妻间的扶助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认为,原告抛家弃子与被告分居已四年,双方无任何联系;被告目前尚欠债,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的父母也有相助的义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矛盾长期分居生活,但目前仍系夫妻,有互相扶助的法定义务。原告因患重大疾病就医而合理支出了高额医疗费,在其无力独立承担相关费用的情况下,作为配偶的被告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适当分摊费用。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现状、身体表现、收入水平、经济承受能力及各自父母的家庭条件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以被告酌情分摊原告截至诉前未报销医疗费.12元中的50%为宜。至于被告关于经济困难、无分摊能力的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例3.基本案情:双方于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冯某1。冯某曾起诉陈某离婚,后于年11月撤诉。年5月,冯医院就诊,经诊断患有十二指肠溃疡、慢性胃炎、HP感染。此次就诊冯某支付余元。冯某认可除胃病外无其他重大疾病,平时吃住在家,主要支出为治病。就此次起诉的原因,冯某陈述自己无业,为了治疗疾病,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冯某未丧失劳动能力,结合其经济收入及支出情况以及陈某收入及支出状况,法院难以认定冯某目前需要扶养,对冯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冯某具有劳动能力,且其陈述靠打工为生,现冯某主张其患有胃病需要被扶养,冯某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固定收入来源的情形,故本院对冯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冯某与陈某婚后育有一子,陈某现在月收入两千多元,需要支付家庭支出,冯某与陈某应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矛盾,维持家庭的和谐稳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通过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一方要求对方支付扶养费获得支持有两个条件:1.自身的重大疾病导致需要扶养;2.对方未履行扶养义务。虽然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的裁量标准不同,但总体思路一致,并不是只要一方患有重大疾病,法院就会支持需要扶养方的扶养费请求。至于扶养标准,司法实践中无明确依据,应属法官裁量范围。

二、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且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配偶起诉离婚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举例之前,需要明确的是,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从未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且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配偶起诉,法院应当不予准许。事实上,法律也不可能有这样的规定。同样,法院更没有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属于判断双方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也就是说,仅从法律规定上看,“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对于法院是否准予双方离婚似乎没有影响。但司法实践可不是这样,双方没有法定离婚事由的情况下,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且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配偶想要离婚,难度确实会增加。案例4.基本案情:原、被告于年秋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11月10日生一女王某甲,年3月7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年起,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年3月19日作出()亭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年8月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被告沈某患有卵巢囊肿。法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且生有一女一子,理应和睦相处,珍惜夫妻感情,共建美好家园。但双方不能互谅互让,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上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加之本次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仍然未能和好,故依法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辩称的其未康复时原告无权提出离婚。被告患病并非不准离婚的法定事由,且被告所患卵巢囊肿并非重大疾病,故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案例5.基本案情: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年11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东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于年7月19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东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于年3月26日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认为: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至今时间虽然较长,但自年开始,原告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案例6.基本案情: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后于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2月15日生育男孩康某丙。因原、被告婚后没有自己的住房,故二人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自年被诊断为腰间盘突出症、脑萎缩、酒精中毒性脑病等疾病后失去工作,现无经济来源。自年,被告多次住院治疗,年1月30日至年2月7日,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经该院诊断为:1、双下肢无力、行走不稳原因待查:(1)遗传性痉挛性截瘫?(2)原发性侧索硬化?(3)脊髓亚急性联合变性?(4)脊髓压迫症?(5)酒精中毒性小脑损害?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现被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日常生活由其父母照料,生活支出及医疗费用由其父母承担。原告自被告年患病后即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并独自抚养原、被告婚生男孩康某丙。年12月、年4月,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以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双桥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双桥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不履行扶养义务,被告有权利要求原告支付扶养费,其另主张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工资,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双方稳固的感情为基础,原告自被告年患病后即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均不准予离婚,但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也仍未改变分居的现状,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身体患有重大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又没有可靠的经济来源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婚生男孩康某丙自年至今随原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判决康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暂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没有固定的居所和稳定的工作,自年至今,康某丙抚养费均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因患有疾病无法承担起照顾、抚养孩子的义务,故原告无法在经济上对被告以扶助,且原告今后尚需独自承担对康某丙的抚养费用,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未能对被告尽到扶养义务而应当支付相应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过以上案例,不难看出,虽然法院明确知道“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且不同意离婚”不是其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的理由,但在原被告双方无法定离婚事由的情况下,第一次甚至第二次起诉离婚获得支持的可能性并不大。

魏倩律师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专业委员会主任。本科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研究生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学硕士学位;致力于婚姻家事法律服务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研究,专注于婚约、离婚、抚养、同居、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案件;有多年政府机关单位(房地产领域)法律工作经验,擅长房地产领域、婚姻家事领域纠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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